【以案释法】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作者:travel-100 | 发布时间: 2021-01-07 | 1525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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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的情形,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

彭某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中十冶集团公司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的走访笔录记载,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王某生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与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许可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使用另一枚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的印章使用许可协议,用另一枚印章登记注册。二审庭审中,中十冶集团公司表示知晓该印章使用许可协议,故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某生依据授权使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注册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股东名单、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等理由,不足以否定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某生依据该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注册设立的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债权人彭某兵没有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一致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设立,中十冶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立行为系他人私刻或盗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而产生,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中十冶集团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为由,判令中十冶集团公司对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十冶集团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碑)鉴(文)字[2015]09号《鉴定文书》,虽显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不符,但不足以推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而设立的事实,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该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

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某盟、陈某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法院认定,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但加盖了刘某的个人名章,刘某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某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某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某与程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规定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化国际公司应否向中行青岛分行支付涉案应收账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除和达通公司向中行青岛分行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复印件外,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编号同为TJ1300931B号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买卖双方名称、货物单价一致外,货物数量、结算方式等其他合同约定及合同制式皆不一致。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发生时间均能够与其所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约定相吻合。中行青岛分行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中化国际公司持有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及其持有复印件的、由和达通公司提供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中化国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中化国际公司与和达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中化国际公司二审提交的TJ1300931B号《采购合同》,和达通公司并未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中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涉案保理业务。另外,中行青岛分行虽主张中化国际公司在办理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11笔保理业务中也使用过涉案印章,但是中化国际公司对于上述保理业务中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案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因此中行青岛分行该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中化国际公司确认涉案应收账款数额及转让的事实。因此,关于中行青岛分行主张中化国际公司支付涉案应收账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中化国际公司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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