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沈阳市青年农场隶属于沈阳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成立于1992年7月24日,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25日沈阳市青年农场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申请土地确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审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政府审批,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7日向沈阳市青年农场颁发了沈北国用(2008)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村民王某一、王某二于2009年4月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颁发的沈北国用(2008)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所在的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18.23亩土地,损害了村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故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民委员会在界址标示上指界盖章,该行为表明村委会认可其与第三人的之间的土地边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7日给沈阳市青年农场颁发沈北国用(2008)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沈阳市青年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地籍调查,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委会也在界址标示上指界盖章,但被上诉人没有征求土地实际使用人的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指界意见体现多数村民的意见。而作为界标的水渠占用的土地历史上属于沈阳市青年农场所有,还是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委会所有事实不清。因此,以水渠中心线为界确定土地权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