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患产后抑郁,竟用铁链将侄子侄女绑车上推下河溺亡!法院这样判(判决全文)
来源:裁判文书网 | 作者:travel-100 | 发布时间: 2020-12-03 | 1624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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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害人滕某5、滕某6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滕某5、滕某6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滕滕、孙灿灿(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九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齐鸿飞、李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滕滕、孙灿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晚饭后骑电动自行车带着自己的女儿(10个月)和婆家侄女滕某5(10岁)、侄子滕某6(7岁)外出消遣玩耍,途经永城市东城区天香公园,又到建设路广场玩耍一会,后又从淮海大道丰庄未来城、永芒公路到位于陈集镇的“阳光社区”,在该社区内陈某用携带的铁链分别在滕某5、滕某6腰间缠绕一圈,并用铁锁将铁链固定在电动车上。后陈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日月湖南湖马庄大桥北侧,陈某将自己的女儿从电动车上抱下来放在地上,随后将电动车推入桥下湖水中。作案后陈某抱着自己的女儿乘坐出租车回到陈集镇娘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2、滕某2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采取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无缘无故残杀两名儿童,后果特别严重,且悔罪态度差,请求对陈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患有产后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悔罪,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之夫滕某2与被害人滕某5、滕某6之父滕某1系兄弟关系,二人婚后均跟着父母滕某3、王某1生活。2019年8月28日晚19时许,陈某晚饭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带着自己的女儿滕某某和侄女滕某5、侄子滕某6外出玩耍,途经永城市东城区天香公园,又到建设路广场玩耍一会,后又从淮海大道丰庄未来城、永芒公路到位于陈集镇的“阳光社区”,在该社区内陈晴用携带的铁链分别在滕某5、滕某6腰间缠绕一圈,并用铁锁将铁链固定在电动车上。后陈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日月湖南湖马庄大桥北侧,陈某将自己的女儿从电动车上抱下来放在地上,随后将电动车推入桥下湖中。陈某作案后抱着自己的女儿拦截曹某的电动车,搭乘至大营路口,又乘坐王某3的出租车回到陈集镇娘家。后滕某5、滕某6被打捞出后已死亡。

 

另查明,二被害人的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料理。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3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9年8月29日0时45分,滕某2报警称,其妻子陈某骑电动车带着三个小孩外出玩耍,后坐出租车回到永城市陈集镇,陈某称两名小孩落水,因陈晴患有产后抑郁症,记不住在何处落水,需要民警帮助。1时14分,张某2报警称,其两个外甥(滕某5、滕某6)被人推进河里了。

 

2.永城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110”指控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有小孩在日月湖桥旁落水,指令水上派出所帮助查找”。接警后,民警分两组赶往日月湖,对湖区有桥的地方进行查找,在寻找的过程中接110指令称已经找到落水的桥梁,民警迅速赶往日月湖南湖,在马庄大桥桥上碰到报警人及其亲友,并在桥的旁边发现有少量刮痕,疑似落水现场。随即通知消防大队、水上义务救援队和120急救人员,同时向报警人了解了简单的情况。消防大队和水上义务救援队到达现场后对落水地点进行打捞,现场打捞出一男一女两名儿童,已经溺水死亡。遂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控制。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日月湖景区南湖湖中路最西侧五拱马庄大桥北侧,从该处湖水中打捞出一辆两轮电动车,一具男童尸体和一具女童尸体。打捞时,两具尸体与电动车之间用铁链捆绑,用“中州”牌挂锁锁住。电动车踏板上有一个红色儿童座椅,用绿色扁松紧带固定。电动车左侧金属支架上、后座脚踏板左侧处各有一处新鲜擦划痕迹,电动车储物盒发现一张身份证、电池、戒指等物,身份证姓名为陈晴,号码为411481199203189041。现场还发现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提取。

 

4.提取笔录证实,2019年8月29日、9月6日分别提取陈某、滕某1、张某1等人的血样。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29日,对陈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客厅鞋柜上纸盒内有“中州”牌锁盒10只,钥匙2把,鞋柜内一个红色手提袋内有铁链四条;茶几上发现钥匙4把;杂物间发现油桶1个,桶内盛满汽油;椅子上发现一条铁链,铁链上有一把锁及钥匙,卧室塑料箱上发现一把钥匙;床头柜内发现钥匙10把,带钥匙的锁4把。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陈某对购买铁锁、铁链地点及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7.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滕某5、滕某6符合生前溺水致死亡。

 

8.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滕某6、滕某5尸体检验及检材提取情况。

 

9.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患有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滕某1、张某1是滕某5、滕某6的生物学父母亲。

 

11.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当晚,陈某带着三个孩子骑电动车经过的各路段监控视频截图和一男子骑电动车带陈某的监控视频截图;陈某乘坐出租车去陈集的经过。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我正在家睡觉,大姑张某3(陈某之母)打电话说我表妹陈某带着小孩到现在没回家,人也没找到,电话不通。我起床后骑着电动车去市委门口广场找陈某,然后又沿着东方大道去芒山路找。到芒山路时给陈某的丈夫滕某2打了个电话,滕某2说陈某回陈集她妈家了。接着就给我大姑张某3打了电话,张某3说陈某刚回到她那,让我赶紧去。我回到家里开着车去了张某3家,滕某2也在,都问陈某把滕某6、滕某5两个小孩弄哪去了,陈某也不说话,我就用手机报了警。后来陈某说小孩掉水里了,具体哪里也说不上来,只说红绿灯加油站附近有桥的河里。这时,陈某的公公婆婆和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到了,大家开着车去找。最后在日月湖一个拱桥跟前,我发现陈某的手机在桥西头北边草地上,手机是关机状态,我就打电话告诉其他人找到地方了。我问陈某,她说是用平时锁车用的东西把小孩拦在后座上的。这时,滕某2在湖里发现了陈某骑的电动车,接着派出所和消防队的人也来了。陈某和她婆家人的关系都很好,生过小孩以后,得了产后抑郁症,在永城市公疗医院、徐州医院和新城慢性病医院都去看过病,也住过院。

 

13.证人滕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8日,吃过晚饭,我妻子陈某骑着二轮电动车带着女儿滕某某和侄女滕某5、侄子滕某6出去玩。晚上十点左右,我和陈某微信和电话联系了几次,她说一会回来。后来我父亲滕某3过来,说小孩到现在没回来也不着急。我就又给陈某打电话,打了两次都是关机,我又给陈某的妈妈打电话,她妈妈说陈某没去她家。然后我们分头去找,找到芒山路的时候,陈某的妈妈打电话哭着说,陈某和你女儿在这里,你哥家的俩小孩在河里呢,不知道具体位置。我就开车就去陈某妈妈家,陈某一直不说话。我问陈某从哪坐出租车来的,陈某说她从加油站路口坐的车,旁边有红绿灯,我感觉事情不对,就打110报警。陈某的表姐张某2也过来了,就问陈某,陈某说那个地方很黑,有一个大桥,小孩闹人,我把小孩抱出来了,就把电动车和那两个小孩一块推河里去了。这时我家人和民警都到了,大家分头去找。在寻找过程中,张某2打电话说找到了出事地点,我们一块赶到现场,张某2说完了,小孩掉水里啦,陈某的妈妈说陈某的手机也是在这里找到的。当时看到河堤上有划痕,救援人员来到后从桥下打捞起一个电动车和两个小孩,两个小孩用铁链子背靠背捆着绑在电动车上,两个小孩身上的铁链还用两把挂锁锁着。我们家庭相处一直很和睦,和我爸妈、哥嫂一直没有分家,陈某和我哥嫂之间从来没有过矛盾纠纷,关系都很好。陈某可能得了产后抑郁症,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查出结果,后来在几家医院住过院。

 

1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8日晚上11点58分,我女婿滕某2给我打电话问陈某在我家吗,我说没有,滕某2说晚上8点左右,陈晴某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滕某某还有滕某6、滕某5出去玩,到现在还没有回来。我当时就吓哭了,说怎么到现在才找,滕某2说晚上十点半就开始找了,给陈某打电话,她说一会就到家,后来再打电话就关机了。我紧接着就给我娘家侄女张某2打电话,让她抓紧时间找。我不知所措,一会陈某抱着我外孙女滕某某回来了,也没给我说话,将滕某某递到我怀中,跑着进了堂屋拿钱给了出租车司机。等出租车走后我哭着问陈某,滕某6、滕某5呢,陈某说不知道,我说你的手机和电动车呢,陈某说不知道,我哭着给滕某2打电话让他赶快来。滕某2来到后问陈某那两个孩子呢,陈某说掉水里了,只说有红绿灯加油站附近的桥边,滕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张某2也到了,民警也来了。我们一起到人工湖去找,找了好长时间,在人工湖南湖桥头边的草丛里,张某2发现了陈某的手机,就跟滕某2联系,滕某2在湖里发现了陈某骑的电动车,然后所有人都赶到事发的地点。我和陈某被带到派出所。陈某和滕某2结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陈晴与滕某2的家人没有什么矛盾。陈某生过孩子以后,得了抑郁症。陈某抱着孩子跳过河,被救起。

 

15.证人滕某3、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大儿子叫滕某1,大儿媳张某1,生有孙女滕某5、孙子滕某6;二儿子叫滕某2,二儿媳陈晴,生有孙女滕某某。我们没有分家,平时在一起吃饭。2019年8月28日晚上该睡觉的时候,看几个小孩没在家,我就问滕某2几个小孩子去哪里玩了,滕某2说是陈晴带出去玩了,我就让滕某2给陈某打电话,让他们赶紧回来。我等了一会没见到他们几个回来就有点着急,骑着电瓶车去新城找他们了,也没找到人,我就回家了,到家后他们几个还没有回来,我就给陈某打电话,打了十几个电话都没有人接,我又让滕某2给陈某打电话,滕某2说打通了,还听见他们几个小孩嘻嘻哈哈的在外面玩。我不放心,又骑车出去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过了大概二十多分钟的时候,滕某2给我打电话说别找了,小孩让陈某推河里了,具体位置她也不知道,在加油站旁边坐个出租车就回她妈家了。我就叫上我兄弟滕某4、儿媳张某1一起去了陈某娘家,民警也在。大家分头去找。大概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在人工湖南湖一个桥下边,专业救护人员用一把钩子从水里钩上来一个电动车,我两个孙子背靠着背用铁链捆在一起,捆在电动车上,铁链被两把锁锁着,两个小孩已经断气了。陈某和滕某2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2019年刚过春节陈某跳过河,她妈说可能是产后抑郁症,去医院检查也没有结果。

 

证人张某1、滕某4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16.证人滕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鄄城打工,2019年8月29日凌晨1点40分,我妻子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两个小孩找不到了,她一直哭。我就给我弟弟滕某2打电话,他说我两个小孩都丢了,在一个红绿灯,有个桥还有河的地方丢的,具体位置他也说不清。我就开车从山东鄄城直接回永城了,到永城市下高速已经是4时5分了。我按照他们说的位置找到了事故现场,两个小孩已经被打捞出来了,用一块布盖着。听我家人说昨天晚上吃过晚饭后,两个小孩子跟着陈某一起出去玩的。我平常不在家,听我妈说陈某和两个小孩他们之间处的挺好的,两个小孩很喜欢她,陈某也经常带着滕某5出去玩,很少一起带着他兄妹两个。陈某嫁到我们家之后,身体和精神都没有问题。

 

17.证人杜某等的证言证实,我和滕某3是老表,听说他家出事了,我去他家看望,听说他家二儿媳妇陈某带着三个小孩去日月湖玩,把两个小孩弄河里去了。

 

18.证人张某4、王某2、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永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给我们联系,在日月湖有人溺水需要我们前去救援。到达现场后,看到大桥下面河里面有个电动车,电动车上好像有人,就蹚水走到电动车跟前,发现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被铁链绑在电动车上,消防队员把铁链剪断后把两个小孩抱到河边,由120医护人员进行抢救,没抢救过来。

 

19.证人王某3(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8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西头拐入311国道去东城区,刚拐进311国道路东加油站北边10米左右的路上,有一名二十八九岁的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在路边拦出租车,我停车后,这名妇女坐在了副驾驶位置,她说去陈集钢厂西边的一个村庄,我说得给35元钱,这个女乘客说只有20元钱,我说晚上出来跑车不容易,你就别讲价了,这个女乘客也没说啥。我开车一直到了钢厂南边向西拐第一个村庄,走到西头在向北拐路东的一家,她下车回家拿了100元钱付了35元车费。我车上有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是对着副驾驶乘客方向录的,现在提供给公安机关。

 

20.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8日晚上11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去日月湖看看有没有钓鱼的,刚过了桥没多远就碰见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这个女的给我摆手,问我能带她去大路上找个坐出租车的地方吗?还没等我回答她就坐上车。路上,她问我结婚吗,说结婚后产生矛盾会有杀人或自杀的倾向。我当时一听就害怕了,到了大营路口,我让她下了车,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听说头天晚上发生的事情,就想着我带的这个女的可能就是那个罪犯。那个女的20多岁,中等身材,长发,满脸都是疙瘩,穿了个黑色的长裙,抱着一个不到一岁小孩。

 

经曹某辨认,确认乘坐其电动车的人是陈某。

 

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水暖一条街开了一家五金电料店。上午警察带了一名女犯罪嫌疑人来店里指认,我认识她,她几天前来我们店里买过锁和铁链子,一共买了4把黄颜色、中州牌的锁。

 

2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水暖一条街开了一家小五金店。上午警察带了一名女犯罪嫌疑人来店里指认,我认识她,四五天前这个女的来我店里买过铁链子。

 

2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永城市陈集镇卫生院处方笺证实,其在陈集卫生院中医科坐诊,2019年6月份有个叫陈某的来看病,是和她妈妈一起来的,她目光呆滞,满脸都是红疙瘩,一直不说话,都是她妈妈帮着叙述。我感觉她是内分泌抑郁症,给她开了药方,都是镇静安神的,还可以调理内分泌,治疗抑郁症。

 

2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8月29日晚上吃过饭,我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女儿滕某某还有侄女滕某5、侄子滕某6一起出玩去。我女儿坐在电动车前面的小椅子上,滕某6和滕某5坐在电动车后座。我先是往东去又往北拐到一个小路再向东去的,走到一个南北路往北去的,在北边一个桥头南边路东的一家烩面馆吃了两碗烩面。然后从一高西边的路往北去的,去了一个都是灯的地方,旁边还有个图书馆,我就停下来带着三个小孩在那玩,后来去了通往“丰庄未来城”的那条路上一直往西去的,去了“阳光社区”转了转。当时由于天太黑,我怕别人把坐在后座的滕某6、滕某5抱走,我从电动车前面车篮里面拿出了一条铁链子和三把锁,我先用链子绑住了后座用锁固定住,又用链子另一头在两个孩子身上各绕一圈绑住,一个锁锁住一个人,我就带着他们原路返回,到了张桥闸那里往南去,然后到了一个红绿灯路口向东拐的,在一个三叉路口往南走的,接着又往东到了一个桥西侧,我女儿滕某某就在那哭闹,我把车停到了桥北面,我把女儿抱了下来,我和滕某2通了电话,他问我怎么还不回来,我说这就回去了。我女儿这时还是在那哭闹,我心里就又急又烦,滕某5和滕某6这两个小孩还被我用铁链子锁住了,我怕他们回去给家里人说,我就害怕,我脾气一上来就特别冲动,就用双手推了电动车的后座,把他们连车带人推进了湖里,他们两个掉进湖里后“啊啊”的喊了几声。我自己也不想活了,就抱着女儿往东走准备坐个出租车去双拥桥也跳河死了,结果过了桥没多远碰见了一个男的骑电动车从西往东来,然后我对他说你送我去个有出租车的地方吧。他就带我去了,本来我以为他会带我往东去,结果他调头往西去了,到拐向人工湖的那个红绿灯跟前,我下了车,到路东一个加油站旁边坐了个出租车回了陈集我妈张某3家。到家后我说滕某6、滕某5掉河里了。我妈妈不相信,就打电话让滕某2和我表姐张某2都来了,我公婆、嫂子张某1和民警也来了。我们就去找小孩,到了日月湖那个桥跟前,我说人就掉这里了。我第一次买了几条粗的铁链和一条细的铁链还有锁,第二次买了一条细的铁链,两次是在两家五金店买的。我买了汽油,我准备点燃前,想用铁链子和锁卡住自己跑不掉。我自从生过小孩之后就很焦虑,自杀过好几次,但是看了几次医生都说我没有病。

 

25.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滕某5、滕某6的婶子,两家人均与父母一起生活。案发当晚,陈某带二被害人外出玩耍,将二被害人推入湖中淹死。本案虽然发生在家庭内部,但二被害人尚在幼年,该案给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社会上也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患有产后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悔罪,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一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对陈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张某1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等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1、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8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屈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