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来源:中国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 | 作者:travel-100 | 发布时间: 2020-11-26 | 1640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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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依法对案件定性,结合案件本质特征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审结了陕西省首例“套路贷”涉黑案件,8名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并分别被判处十六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经管庆永介绍,韩召海进入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后升至部门经理。2016年8月,韩召海从该公司离职,后与曹明、孙明利用之前在放贷公司的工作经验及人脉,共同出资对外放贷。同年10月22日,韩召海与曹明、孙明、叶宇铭商议,合伙租用陕西省西安市中贸广场15号楼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出资对外非法放贷。至此,韩召海等人依托放贷公司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2017年夏天,韩召海给其公司起名为“金雨空放”,寓意金钱如雨无抵押贷款。2017年8月,胡桥加入该公司成为新的合伙人。

韩召海等人在非法放贷过程中,为了索要欠款,多次通过非法拘禁、辱骂殴打、威胁恐吓、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烟头烫、“架飞机”及电击等恶劣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4日,该组织共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万元,非法获利113.105万元。上述获利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维系组织发展、房屋及车库租赁、购买车辆等外,其余部分由组织成员按出资比例伙分。其中,2017年2月23日,袁胜杰向金雨空放公司借款12.5万元,扣除利息、保证金、中介费、上门费等,韩召海向袁胜杰转账9.2万元,期限16天。双方口头约定用袁胜杰的房屋抵押,但袁胜杰被要求签订委托书后进行公证,内容为委托韩召海有权出售房屋,并告知袁胜杰公证是贷款程序,不会处理房屋。借款到期后,韩召海虚增债务,垒高还款金额,迫使袁胜杰无法归还。韩召海第一次要求还款不低于20万元,第二次不低于30万元。韩召海与叶宇铭利用在抵押借款时袁胜杰已签好的卖房手续,使用虚假的袁胜杰离婚证书,将袁胜杰房产过户到叶宇铭名下后出租,租金由韩召海、曹明、孙明、叶宇铭平分。直到破案后,袁胜杰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韩召海过户给他人。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29.32万元。韩召海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实际骗取袁胜杰20.12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召海纠集老乡及同事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及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在借款人逾期后,采取恶劣手段暴力讨债,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从而使组织影响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渐加强,逐步形成了一个以韩召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韩召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胜杰房产,已构成诈骗罪。曹明、孙明、叶宇铭、胡桥、管庆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应罪名;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胜杰房产,已构成诈骗罪。耿赛赛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李晨懿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以相关罪名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韩召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对“套路贷”的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应具备4个特征: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其一般可以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等。本案中,有6名被告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韩召海在公司运营、账务管理、业务谈判、债务催收中起着主导作用,是金雨空放的创建者、非法放贷的决策者、暴力讨债的召集人;曹明、孙明、叶宇铭、胡桥是金雨空放合伙人,共同对外出资,获取利益,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均系骨干成员。中贸广场写字间作为金雨空放的办公场所,是被告人日常工作的聚集地、非法放贷的实施地及暴力讨债的策源地。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形成固定的放贷模式,共同实施暴力讨债行为。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其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该组织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自2016年8月至2018年初,该组织在放贷过程中巧立名目,通过收取高额利息、上门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滞纳金及罚息等费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具有以下表现:(1)获利方式具有组织性。金雨空放所放款项由被告人共同出资,收益由被告人共同分配,对外放贷时虽以韩召海的名义进行,但整个放贷过程、资质审查及债务催收均由各被告人共同完成,各被告人依托金雨空放获取经济利益;(2)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共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万元,非法获利113.105万元,具备一定经济实力;(3)获利除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被告人之外,还用于支付房租、办公场所运营、户外拓展、购买车辆等共同开支,经济支出具有组织性。由此可见,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特征。

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行为特征。其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该组织为了索要欠款,由韩召海及组织成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及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该组织通过辱骂殴打、夹击身体敏感部分、喷辣椒水、踩脚趾、烟头烫、“架飞机”及电击等暴力手段,先后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践踏人格尊严,限制人身自由,并肆意打砸借款人家中财物;以暴力为支撑,通过威胁恐吓、“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写下借条,以此敲诈勒索,又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非法侵入借款人住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该组织在讨债过程中还采用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暴力胁迫性;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组织性,违法犯罪行为均系组织成员基于非法获利共同故意实施,有组织地开展非法放贷、暴力讨债活动;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一年多时间非法放贷105人次,实施10起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密集,犯罪气焰嚣张;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有使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还有使用“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危害特征。其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以韩召海为首的非法组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包括:成立放贷公司,非法放贷,擅自收取高额利息及各种费用,获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讨债,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该组织通过各种手段滋扰借款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该组织采取“套路贷”新型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特征。

综上,韩召海等6名被告人已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如何司法处理“套路贷”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黑恶组织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套路贷”已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与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为统一执法办案思路,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首先,明确“套路贷”的法律属性。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可以说明,“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犯罪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因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对其如何定性,需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韩召海等人对袁胜杰在借款中并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系“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最终法庭以诈骗罪定性。

其次,明确“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从司法实践看,“套路贷”通常的表现方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被告人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的假象,而后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款项。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被告人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时,被告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本案中,对被害人袁胜杰,被告人韩召海等既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又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行为方式。

最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数额认定及定性。《意见》规定,“套路贷”认定犯罪数额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众所周知,“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实际给付袁胜杰的本金数额为9.2万元,袁胜杰的房屋价值29.32万元,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20.12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召海等人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袁胜杰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不等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